檢察官對於總統夫人的起訴書,碰觸了公共政策研究當中非常難以克服的問題,那就是如何來進行「分類」,及對於分類項下的項目進行「定義」。
在筆者所從事的土地或是租佃制度歷史研究當中,往往發現土地權力的分類、土地使用的類別,或是農民成分的分類皆是相當困擾的一件事情,這主要的原因乃是歷史的社會現實(social reality)往往是比研究者的分類標準還來得複雜得多。類似的問題也呈現在相關的研究當中,例如,柯志明教授在研究清治台灣的熟番地權時發現,當時有關於清治台灣熟番地的分類,其實是深受岡松參太郎教授等日本法律學者的主觀歐陸法體系的影響,而非清治時期台灣內部社會的客觀呈現。
因此,值得思維的是,起訴書中檢察官所謂的犯罪「事實」中的第一項,是如何來進行「機密費」與「非機密費」的分類?而其所謂的「總統府多年來慣例」又是如何來定義及形成的?對於這些非常重要的問題,起訴書中卻僅是在第二項中用括號的方式來定義所謂的「機密費」,他所下的定義為:「指依總統府多年慣例,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現金之部分,其日後之支出未再檢具任何單據。」對於這項定義及分類是否適當?是否有討論的空間?相當值得重視。
公共政策的著名研究學者長久以來就指出「分類」對於公共政策制訂的重要性,例如,Deborah A. Stone就說,「政策制訂是對於下列事項的恆常競爭,這包括了:分類的標準、項目的界線,及那些引導人們行動的觀念的定義。」;另外,John W. Kindon也主張,「分析任何事情的第一步就是要把它放置在適當的分類項目之中,人們看待一件事情將會因此有很大的差異,倘若我們將其放置在不一樣的項目之中。因此,許多對於問題定義的爭辯都是在於將會使用何種的分類,及使用的方法。你可能無法經由分類項目來評斷一個問題,但是這個分類將會結構了人們對於這個問題許多重要面向的觀點。」由此進一步的引申,那就是,「分類」及其內涵並非客觀中立的呈現在我們的社會,它其實是深受了主觀價值、利益及意識型態的影響,這一點可能是我們在審視這份起訴書時必須特別予以注意的。
2006/11/11 發表於《自由時報》,A23,自由廣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