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6日 星期二

還能留下多少農地?

隨著民眾自主意識的提升及對於財產權自由處分的要求,使得傳統運作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機制不斷地受到嚴峻的挑戰。日昨於立法院修正通過的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三十九條就正顯示了這股力量,立法委員們將原本必須符合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農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規定,一舉予以刪除,搬開了農地移轉及使用限制的一塊大石頭。

接下來,部份立法委員們更積極瞄準著另一塊更大的石頭──農業發展條例的第十八條,彼等欲在此會期將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由目前的〇˙二五公頃降低為〇˙一公頃,也就是一公頃的農地將可以興建十棟的農舍。倘若此項修正也通過,必將使農舍的興建大為增加,農地的使用管制也形同全面瓦解,其影響層面將至為深遠。眾所皆知,目前興建於農地的農舍已經與原先的意旨有相當大的落差,農舍已經演變成高級住宅或是豪華別墅的代名詞,如今,部份立法委員們提供給我們的農地未來願景是一分農地即可蓋上一棟的高級住宅,若以蘭陽平原為例,未來的農舍將會是大量的增加,地景及生態環境又將產生大幅度的變遷。值得社會大眾共同來思考的是,這樣的農地發展願景是否是我們所想要的?將這兩塊石頭搬開,在房地產業者的炒作之下,台灣還能留下多少的農地?尤其是那些優良的農田。

相當諷刺的,據筆者研究經驗顯示,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政府欲積極保護繼續作為農業使用的農地卻往往成為優先變更使用者,而一般農業區的變更比例卻相對減少。為何如此?這乃是因為特定農業區大抵是經過了農地重劃,每一塊農地皆臨農路,交通運具及人們可以方便的進出,這使得彼等成為農舍興建的最愛,相對的,一般農業區就缺乏這樣的優勢。所以,上述兩塊石頭搬離之後,距離都市較近、交通運輸相對便捷的特定農業區或將因農舍的興建而大幅的減少,這無疑是國家社會的一大損失。此外,由於過去農地重劃的施作,政府對於這些優良農田都曾投入相當多的經費來改善其生產環境,如今卻因農舍興建的變更使用,始得原先的政策目標大打折扣。

由於經濟的快速變遷,尤其是我國加入WTO之後,農地是否要予以保留,向來就有相當多的辯論,然而,意見縱使有相左之處,大家卻已經有了基本共識,那就是部份農地必須有計畫的釋出。因此,如今農地政策關懷的重點並非是禁止農地釋出,反而是有多少農地要釋出?如何有計畫的釋出?及區位該如何的選擇?及如何在農地保留與釋出之間尋得一個動態的平衡,並能夠滿足多方的需求,就成為現時代的一個重要課題。尤其是在公民權及財產權高漲的今日,過去所設定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然面臨了一波又一波的挑戰。以美國為例,近二十年以來由於共和黨主政,政治意識型態趨向保守,要求政府減少干預,各地因此也興起了所謂的新財產權運動,由此衝擊著自二十世紀以來所施行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機制。不過,非常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地方政府並未因新財產權運動而放棄農地的保護;相反的,許多地方政府反而投入更多的心力來保護農地,這可以由許多州政府積極實施成長管理機制得到印證,這情形並非僅發生在美國,歐洲如德國及荷蘭也都有類似的經驗。

因此,如何積極進行非都市土地、尤其是農地的規劃,在農地的保留與釋出之間求得動態的均衡,是目前刻不容緩的議題,而這樣的政策取徑,可能才是負責任的作法。此刻部份立法委員的修法提案的確讓人憂心忡忡,倘若全部通過,台灣的優良農地可能也將一去不回頭了。
2006/12/26 發表於《中國時報》,A15,時論廣場。

2006年11月11日 星期六

起訴書的政治分類學

檢察官對於總統夫人的起訴書,碰觸了公共政策研究當中非常難以克服的問題,那就是如何來進行「分類」,及對於分類項下的項目進行「定義」。

在筆者所從事的土地或是租佃制度歷史研究當中,往往發現土地權力的分類、土地使用的類別,或是農民成分的分類皆是相當困擾的一件事情,這主要的原因乃是歷史的社會現實(social reality)往往是比研究者的分類標準還來得複雜得多。類似的問題也呈現在相關的研究當中,例如,柯志明教授在研究清治台灣的熟番地權時發現,當時有關於清治台灣熟番地的分類,其實是深受岡松參太郎教授等日本法律學者的主觀歐陸法體系的影響,而非清治時期台灣內部社會的客觀呈現。

因此,值得思維的是,起訴書中檢察官所謂的犯罪「事實」中的第一項,是如何來進行「機密費」與「非機密費」的分類?而其所謂的「總統府多年來慣例」又是如何來定義及形成的?對於這些非常重要的問題,起訴書中卻僅是在第二項中用括號的方式來定義所謂的「機密費」,他所下的定義為:「指依總統府多年慣例,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現金之部分,其日後之支出未再檢具任何單據。」對於這項定義及分類是否適當?是否有討論的空間?相當值得重視。

公共政策的著名研究學者長久以來就指出「分類」對於公共政策制訂的重要性,例如,Deborah A. Stone就說,「政策制訂是對於下列事項的恆常競爭,這包括了:分類的標準、項目的界線,及那些引導人們行動的觀念的定義。」;另外,John W. Kindon也主張,「分析任何事情的第一步就是要把它放置在適當的分類項目之中,人們看待一件事情將會因此有很大的差異,倘若我們將其放置在不一樣的項目之中。因此,許多對於問題定義的爭辯都是在於將會使用何種的分類,及使用的方法。你可能無法經由分類項目來評斷一個問題,但是這個分類將會結構了人們對於這個問題許多重要面向的觀點。」由此進一步的引申,那就是,「分類」及其內涵並非客觀中立的呈現在我們的社會,它其實是深受了主觀價值、利益及意識型態的影響,這一點可能是我們在審視這份起訴書時必須特別予以注意的。


2006/11/11 發表於《自由時報》,A23,自由廣場。

2006年8月16日 星期三

一場農地大浩劫?

台灣的農地政面臨一大浩劫,許多的優良農田或將因為經濟部的決策而成為砂石開採之後的大峽谷、毒龍潭。而同樣讓人恐怖驚心的是,在有害廢棄物的回填下,他們或將成為有毒農作物的生產場所,其所生產出來的產品將對全民的健康帶來極為嚴重的威脅。再者,有毒物質滲透入土壤、地下水層及自然環境之後,其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往往不是我們所能預測及想像的。面對著砂石業者的壓力,及創造經濟成長的狹隘思維,經濟部在今年制訂了「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審查作業要點」,取得坡地的土石採取同意權之後,如今正進一步的由礦業司緊鑼密鼓的研擬「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平地土石採取試辦計畫」及「經濟部平地土石採取示範區推動計畫」。試圖劃設數千公頃的「平地土石試辦區」,在逕行採取「容許使用」的方式開放申請採取土石,這表示非都市土地中的農牧用地都將成為可能的土石採取區。

根據去年統計,台灣農牧用地共約八十萬七千餘公頃,其中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就佔約四十五萬一千多公頃,而這些土地皆有可能成為「平地土石試辦區」,其中,又以經濟部所能掌控的台糖土地將是首當其衝的開挖標的。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的規定,原則上土石採取是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然而,為了規避環評的要求,經濟部擬採取容許使用的巧妙手段來予以因應。問題是,作為農業使用的土地又如何能夠與土石採取相容使用呢?當表土及深達十至十五公尺的砂石皆被挖走了以後,農作物又將如何來附著呢?這正是所謂的「皮之不存,毛將附焉」,因此,所謂的「容許使用」只是一個掩人耳目的障眼法,二者之間根本是無法相容的!

正當的途徑,應該是要依循「區域計畫法」第三章分區變更的相關規定來辦理,也就是要遵照制度的管道來規劃土石採取專用區,而不是運用「容許使用」來便宜行事,並讓所有農牧用地成為潛在的開挖場所。不過,這其實也政反映出我國土地管理的一大弊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往往站在本位主義的立場,不依循正常計畫程序來進行土地使用的變更,在業者的強力要求之下,祭出經濟成長的大纛,意圖藉由「容許使用」或其他的方法來暗渡陳倉。

再者,農地開挖之後的大洞又該如何的處理?一些過往的經驗顯示,這些大洞將成為非法事業廢棄物的回填處所。

依據「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的申報資料顯示,全國事業廢棄物的申報量約為一一九四萬公噸,其中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的申報量約為一一二二萬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申報量約為七十二萬公噸。但重要的是,根據環保署的推估,二〇〇二年全國事業廢棄物的產生量約為二二六九萬公噸,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約為二一六六萬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約唯一〇二萬公噸,這表示推估值與實際的申報值有了相當大的差距,申報值大抵僅推估值的百分之五十三。

此隱含的意思為大量的事業廢棄物在未經處理的違法狀況之下,任意傾倒於台灣的大地,如此一來,不僅造成環境的嚴重污染宜自然生態的破壞,也成為政府及未來世代後續處理的難題。而這些成本經濟部有將其計算在內嗎?處於政策上游的經濟部是否需有整體的考量,勿將此政策所產生的負面效果轉嫁給其他部會、或由後代子孫來承擔侍候的補救?

永續發展的願景是台灣大多數人的共識,政府也才甫通過「國家永續發展願景與策略綱領」,做為未來施政的主要依據。在綱領中,特別提及了「保護土地資源」、「防制土壤公害」、「防制廢棄物公害」等重要項目,惟落實於實際的執行面時,若由上述農地開採砂石的政策來看,創造經濟成長依舊是最主要的優先,其他有關環境的重要考量都要因此而退讓,這豈不悲哉!如此不依循正常制度管道的平地農牧用地開採砂石,將造成國土的滿目瘡痍及傷痕累累,並成為永續台灣的一大浩劫。
2006/08/16 發表於《中國時報》,A15,時論廣場。

2005年7月13日 星期三

完全清污染 完全不可能

「整治成功」是指建構社區、專家與官方共同可接受風險值 在制度管控下開發污染場址

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事件牽扯出許多值得重視的課題,包括污染場址該如何整治?污染清除的標準又該如何設定?現今的科技是否有可能全部清除污染物?社會又有無可能付出全部清除的成本(初估至少要卅至五十億元)?倘若答案不幸為否,那麼污染物清除的標準又該如何決定?當地居民的健康又該如何維護?面對這些問題,美國的整治經驗值得參考。

以往美國「超級基金清理法案」及其後續的「超級基金修訂及再授權法」所偏向的清理標準為永遠的移除污染物,相當的嚴格。然而經過多年實施後,相當沮喪的發現永遠移除污染物的嚴格清理標準是不可能的,這主要是受限於污染的嚴重程度、整治科技的水準及成本的考量。

僅以成本為例,在超級基金清理法案實施十八年後,於一千四百一十三個國家優先名單中,僅清理了百分之卅六,而且每一個污染場址平均清理費用是兩千五百萬至三千萬美元,費用頗高。

目前美國的政策走向大概有二:一是將未來土地利用模式與污染場址的再開發作連結,二是所謂的「制度管控」。

美國環保屬於一九九五年發表了土地使用的政策指令,要求環保署人員於整治該污染場址的調查過程中,必須檢視土地利用的相關資訊,如土地使用分區圖、都市計畫、及未來發展的模式等,並必須求教於地方土地使用計畫的負責人員及當地民眾,由此構思一個可以合理期待的未來使用方式,並且必須與未來清理的目標一起思考。

不同的土地使用模式(如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將會使得民眾與土地有不一樣的接觸頻率,由此也會導致不一樣的健康風險值(主要為致癌風險值),並由此來決定污染清理的標準,這樣不僅可大幅降低清理成本,也可適度保障民眾健康,似乎是雙贏。

制度管控是指透過行政及法律的控制來限制土地或資源的使用,這是非工程的整治機制,由此來避免及降低人們暴露於有毒污染物質的潛在可能。以往大抵是用來限制土地及地下水的使用,如透過契約的簽訂限制土地未來可能的使用種類及其強度、或是限制地下水的抽取及使用等。

不論是何種制度的管控,目的都是要形成屏障,讓大眾與那些可能會威脅人體健康的污染場址分開。資料顯示,近年來美國環保署在政策上越來越倚重制度管控。

值得注意的是,不論是與未來土地使用作連結或是採行制度管控,皆涉及了風險的概念,透過「可接受風險值」的評估與計算,使得部份污染物可以繼續留存於污染場址,為污染場址整治尋得解套方法。

不過,風險值的計算往往受到觀察者主觀立場的影響,使得部份科技專家所認定的「可接受風險」,與那些可能因此決定而受到負面波及者,有相當大的差距。也就是說,風險數值的取得並非沒有爭議,它涉及了取樣方法是否公允,也與研究者主觀的假設有關(如每人每天可能的土壤附著量)。因此,如何尋得「可接受風險值」的共識,可能是政策選擇的重要關鍵,且要特別尊重當地受害居民的意見。

總之,所謂「整治成功」的定義已由完全的清除污染物,轉而為建構出社區、學者專家及行政官員共同可以接受的風險值,這個艱鉅目標的達成,可能需要多方共同的努力,而不是僅以賴技術專家的清除污染能力。


2005/07/13 發表於《聯合報》,A15,民意論壇。

人道關懷,要靠制度

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戴奧辛污染案日昨有大幅度的發展,政府基於「人道關懷」的考量,同意依台南市政府提出的補償方案,共同支出十三億元補償金及移除污染相關經費。雖然經濟部是這筆費用支出的最大宗,但是這樣的處理方式依舊是迴避了一個根本的問題,那就是誰才是這個事件中的「污染行為人」?誰該負責清除污染及賠償的責任?這種「人道關懷」的處理方式有否可能幫我們的社會建構出一個負責任的制度?

根據「土壤及地水污染整治法(簡稱土汙法)」的規定,所謂的污染行為人指的大抵是那些「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致使土壤或地下水遭受污染的人。此定義中的關鍵語詞乃是「非法」二字,這意味者只要污染排放之時,相關的法律尚未訂定、或是污染物容許排放的標準值仍未確立者,實際的污染行為人皆是可以免責的。縱使是後來的環保法律及相關命令有了規定或是做了更進一步的修改,實際的污染行為人對於過去的污染行為仍然是免責的,這也就是說土汙法的效力是不溯及既往的。

這樣的立法與美國「超級基金清理法案」及其後續的「超級基金修訂及再授權法」的規定,有著根本的差別。為了要清除汙染物及讓應該負責的機構或個人來承擔清理汙染物的成本,彼等規定清理的承擔責任是:回溯、嚴格及聯合及多數的。所謂「回溯」指的是縱然污染產生是在該法制定前,製造該污染物的機構或是個人仍然必須承擔清理責任;至於「嚴格」指的是縱然污染者沒有違法的意圖、或是對於污染的產生沒有過失,也是必須承擔責任;至於所謂的「聯合及多數」,指的是可能有多數的機構或是個人必須共同來承擔清理的責任。在這樣嚴格的標準之下,使得美國許多的公司單位皆成為所謂的「污染行為人」,必須負起清除污染的責任。

其實,我國在制訂土汙法時,環保署當初所提出的草案中,也名列了溯及既往的規定,但是後來的審議會卻將其做了根本的改變,造成過去的污染製造者大抵皆可免責的結果。也就是這樣的原因,過去的RCA公司或是中油公司(台南安順廠的主要污染製造者)皆可大言不慚的表示他們並不需要負起污染清除及賠償的責任,相當諷刺的,政府過去在處理RCA污染個案時,也僅能對於實際的污染行為人「寄予厚望」,希望他們能在「顧及商譽」的考量下,處理嚴重的污染問題,但是根據後來的事實顯示,答案往往是讓人失望的,RCA廠附近的居民及其員工長期以來並未受到「人道關懷」。

因此,針對層出不窮的環境污染及民眾受害事件,建議政府應儘速修法,重新定義「污染行為人」的內涵,讓土汙法的效力能夠溯及既往,不僅不宜用「公司法」概括承受的概念來搪塞,將所有的責任轉嫁由土地的最後承接者來負擔;也不適合用狹隘的「人道關懷」方式來模糊問題的焦點,使得真正的污染行為人得以兔脫。也就是說,政府應該透過安順廠的賠償個案來建立起一個適合的典章制度,並讓其他不同個案的受害者也可以向其污染行為人求償,如此一來,才是面對問題的積極態度,也才是真正的「人道關懷」。


2005/07/13 發表於《中國時報》,A15,時論廣場。

2005年6月4日 星期六

民間環保 出路在哪?

環保署環評會日前以「有條件備案」的方式,通過了攸關八色鳥七第的雲林湖山水庫環評案,讓環保團體一陣錯愕與譁然。長久以來,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一直被社會各界寄予厚望,希望能夠藉由這個機制來解決經濟發展與環保抗爭的衝突。然而,「環境影響評估法」雖然已經通過多年,可是環保抗爭運動卻沒有因此而消失,許多激烈衝突仍然不斷重演。為什麼呢?筆者認為,主要是我國環評制度有結構上的基本缺陷。

第一,環境影響評估的相關作業是完全由開發單位來主導。台灣現行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是採取「兩階段審查」的制度。開發者於規劃階段應依相關之規定,先行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而這就是所謂的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境主管機關於審查此說明書之後,若是認為其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則必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此二階段環評的根本問題在於,不論是說明書或是評估報告書的製作皆是由開發單位來主導,而不是由環境主管機關來主持。

第二、環境影響評估所需的相關資訊也是由開發單位所掌握。擁有資訊其實就是擁有權力,缺乏資訊之一方是無法與擁有資訊之一方來進行競爭,地方社區民眾或許由於缺乏科技之專業知識,無法與開發單位所聘請的專家來進行對話,其實就連被環保署聘請的專家們可能也無法跨越這個問題。

根據以前的審查經驗,雖然有多位環評委員對於顧問公司所提出的電腦模擬模型提出相當多的質疑,但是,儘管如此,環評委員卻不能據此來退件,因為科學講求證據,當顧問公司做過電腦模擬來預測開發後的破壞,而其他人沒有做過時,大部分的人只好以他們說的為準。因此,審查委員會根本只是根據開發單位所提供的資訊來進行被動及消極的審查,缺乏積極的主動性,所以,最後「只好相信顧問公司的良心」來做決定。

第三、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嚴重的偏科技而輕人文。何謂環境影響評估?依環評法的規定,指的大抵是「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由此定義內容可知,彼等非常注意科學及客觀的評定辦法,企圖由此辦法來作為開發政策的主要判準。

但,所謂的科技中立之說,已經為許多環保運動者及社區民眾所拒絕,不斷惡化的生存環境以促使基層民眾群起抗爭,積極要求參與政府制訂決策的過程。就以中油高雄煉油總廠為例,當初五輕設廠之時政府是如何信誓旦旦的宣稱,一定會用最新的科技來維護後勁地區的生存環境,然而,如今呢?高雄市環保局現今政準備將中油高雄煉油廠全廠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由此也讓我們省思當初後勁反五輕的確是有其正當性,但是他們的聲音卻未受到重視。這也表示我國的環評制度非常缺乏納入西方社會所強調的「社會影響評估」,或是「環境正義評估」。

在上述三項基本的結構缺陷之下,我國的環境影響評估大抵僅是做個樣子罷了。統計數字也顯示,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九年三月當中,幾乎所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案例,最後皆是以「有條件通過審查」來結案的。

由此我們大概就可以理解為何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無法解決經濟發展與環保抗爭的衝突,而它大抵也不是環保團體及社區民眾可倚賴的最後一道防線。經濟掛帥發展路徑依舊是不變的,諷刺的是,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竟然是用來包裝它的一層裝飾品。值得思慮的是,當我們沒有在制度上為環保團體及地方社區民眾尋得出路時,走上街頭的直接行動,大概就是僅存的唯一出路了。
2005/06/04 發表於《中國時報》,A15,時論廣場。

2005年5月20日 星期五

讓政策制訂回歸公共論述場域

(摘要:公共政策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經常是各方力量競爭的結果,為了解決紛爭,科學與技術被型塑成社會必須尊崇及服膺的客觀中立力量。但科技至上論者並未意識到社會問題與科技問題之間的本質差異,反而經常在科技無所著力於社會問題的時候,怪罪於這個社會,甚至要檢討、改革這個社會及政治的運作模式。本文主張,我們必須重新定位科技進步與文明發展的整體關係,並將科技決策的決定權回歸由社會理性之論述來達成。此外,在公共政策制訂的過程中,不僅要盡可能將訊息散播出去,也要嘗試將權力下放,創造出一個公平公開的公共論述空間,透過彼此間交互主觀的溝通來嘗試建立起共識,由此所得到的公共政策或將更貼近於我們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公共政策之制訂往往是涉及了「公共利益」的追尋,在相關政策制訂的過程中,不論是政府、資本家或是民間社會大抵皆會提出自己所偏愛的政策內容,由於不同團體或是個人對於「公共利益」的認定可能都是不一致的,這使得「公共利益」的定義及其內涵的掌握就顯得異常的困難。按Stone(1988:15)之見解,所謂的「公共利益」就如同是一個空箱子,不同的團體或是個人皆使出相當大的力量,意圖將自己對於「公共利益」的定義擠入這個空箱子,並藉此將別人的觀點擠出去。這也是說,「公共利益」的定義會因人而異的,它並非是恆久不變,它是各方力量恆常的競爭,我們也因此很難來尋得一個客觀中立的「公共利益」。

在此情況之下,為了解決上述的紛爭,科技的力量被引了進來。由於科技的進步,對社會也產生了相當大的影響,科學及技術被引進入社會問題的研究領域,而且彼等也被型塑成社會上的客觀及中立力量,是其他的力量所必須尊崇及服膺的。例如,早期如邏輯實證論的奠基者Saint-Simon(1975:83)就希望國會是由物理學家、數學家、天文學家、化學家、生理學家、文學家、藝術家及工業生產者來共同組成,主席則是由數學家來擔任,也就是說社會大抵是由科學家來領導。這樣類似的思維在二次大戰之後尤其是受到重視,不僅是影響了公共政策制訂的方向,也相對地影響了許多社會學科的發展。當時的人們想著,當人們都有力量能夠發明原子彈、登上月球,那還有什麼樣的社會問題是不能夠靠這股科技的力量來予以解決?美國著名核能專家Weinberg就指出,「行政單位努力運用科學的聯邦機制來為複雜的社會問題找尋答案(1990:21)。」這樣的努力雖然在某方面可以大大的減輕社會問題的嚴重性,但是在另一方面,其結果卻未必是盡如人意,而其根本的原因就在於我們面對的問題是相當不一樣的。

然而,這樣的結果並未為一些科學界及那些努力將科學精神帶入社會人文科學研究的人們所接受,一些奇怪的現象就因此而發生,例如,當科技無法解決社會問題的時候,彼等竟然認為問題的根源並不是在於科技,而是在於我們這個社會,在此情形之下,需要被檢討及被改革的對象竟變成了我們這個社會及政治(Heineman et al., 1990)。最簡單的例子即為大家所熟悉的「泛政治化」症候群,當有人無法接納科技所提供的解決方案並表示反對時,往往會被支持的一方批判為「泛政治化」,認為對方的行為表現是不理性的、是充滿主觀及偏見的、是必須在政策的制訂過程中被排除在外。我們由許多的環保抗爭運動中皆可以得到相同的運作邏輯,唯有接納設廠才是理性的行為,至於堅決反對者則是被冠上「環保流氓」的稱謂。不過,仔細的思索,何謂「政治」呢?眾人之事不就是政治嗎?眾人之中持反對意見者必定是大有人在,他們為何不能反對呢?為何科技是唯一的價值選項呢?為何我們不可以有不同的選擇呢?政治一詞於此被污名化,而科技的霸權也由此顯現。

另一個奇怪的現象就是社會問題不斷的被「科技化」、「專家化」,社會問題被轉變成為技術的問題,這種現象尤其是在政府角色的介入之後更是嚴重。Freudenberg & Steinsapir(1992)表示,政府及企業界通常把那些原本是政治的事件轉變成科技的問題,如此一來,去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法就是要仰賴專家而不是民眾的民主參與。在Nelkin的研究中,她更是進一步的闡述這一點:「專業官僚們根據一套僅能實現侷限目標及程序來發展科技計劃。大部分的決定都是取決於特定科技的可能性,對於那些因擴大民眾參與而有可能帶來的不確定性或是不可預測性則是缺乏容忍的能力(1974:2)。」在政府的施政過程中,這是它處理社會問題的常見手段,由於我們大多不具特定科學專業的知識,因此主事者往往會限縮問題的範圍,並要求社會大眾必須聽信專家的建議,唯有他們才有能力來解決社會問題。當這樣的說詞配合了權力的運作,往往會成為一種意識型態的掌控,使得原本的反對者在無形當中喪失了他們的權力。

透過這樣的治理方式所得到的結果是否符合了前述的「公共利益」?為何「公共利益」的追尋僅能透過科技的思維及手段呢?為何我們不能夠擁有Feyerabend(1975)所主張的anything goes?尤其是現今在高科技發展的時代,由於科學知識有其不確定性,科技的可靠性也有一定的限度,這使得「科學家面對日益複雜的高科技,其預測風險的能力相對降低,而在管理上的疏失往往和科層組織的流弊相結合,使得高科技產業成為最大可能風險的製造者(顧忠華及鄭文輝,1993:31)。」亦使得一般的民眾對於科技的正面效果及其客觀性產生了相當大的懷疑。另外,部份科技專家所謂的「客觀事實」及其所認定的可接受風險,與那些可能因為這個決定而受到負面波及者,有了相當大的差距(孫治本,2000:22-24)。如何對「可接受的風險」產生共識,並獲得決策,就是現存社會的一個重大的課題。該如何來解決這個問題?Beck(1992)認為我們可能必須重新定位科技進步與文明發展的整體關係,並將科技決策的決定權回歸於社會,經由社會理性之論述來達成。也就是說,「可接受風險」的決策是一個結合了自然科學與人文科學、日常理性與專家理性的共生體,它不能透過個別專業化而彼此孤立,不能依各自理性來發展,而是必須跨越學科及團體來尋取共識。因此,在相關的決策過程中,當民眾面對環境風險時,民主的參與是絕對有其必要,科技的決定必須要併入民主的過程當中。

這樣的主張並非是要否定科技的重要性,而是要指出科技雖然是政策制訂過程中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但是它並非是全部、也不是唯一的、而且它也沒有優越的地位,在它之外還有其他許多重要的知識及價值是必須被考量及尊重的,在政策制訂過程中是必須將它們納入,而不是將其排除在外。因此,在制訂公共政策的過程中,不僅要盡一切的可能將訊息散播出去,也要嘗試將權力下放,創造出一個公平公開的公共論述空間,讓彼此透過交互主觀的溝通方式,嘗試建立起共識,而由此所得到的公共政策或將更貼近於我們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參考文獻:
孫治本,2000,〈風險抉擇與形而上倫理學〉,《當代》,第154期:20-35。
顧忠華及鄭文輝,1993,《「風險社會」之研究及其對公共政策之意涵》,台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NSC82-0301-H-004-014)。
Beck, U. 1992. Risk Society: Towards a New Modernity. Trans. M. Ritter. London: Sage Publications.
Feyerabend, P. 1975. Against Method. London: New Left Books.
Freudenberg, N. and C. Steinsapir. 1992. Not in Our Backyards: The Grassroots Environmental Movement, In American Environmentalism: The U.S. Environmental Movement. eds. R.E. Dunlap and A.G. Mertig, 27-37. Philadelphia: Taylor & Francis.
Heineman, R., W.T. Bluhm, S.A.Peterson and E.N. Kearny. 1990. The World of Policy Analysis: Rationality, Values, and Politics. Chatham: Chatham House.
Nelkin, D. 1974. Jetport: The Boston Airport Controversy, New Brunswick: Transaction Books.
Saint-Simon, H. (1760-1825). 1975. Selected Writing on Science, Industry and Social Organization. London: Croom Helm.
Stone, Deborah A. 1988. Policy Paradox and Political Reason. New York: Haper Collins.
Weinberg, A.M. 1990. Can Technology Replace Social Engineering?. In Technology and the Future. ed. A.H. Teich, 5th ed. 21-30.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2005/05/20《政大社科院政策論壇》,149期,台北: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院。